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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就没有劳动关系吗?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案情简介】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益某公司与许女士之间自20008月起至20133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9月至20133月益某公司未为许女士缴纳社会保险。

2017925日,省社保局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省社保局已查明益某公司与其职工许女士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行为,限定益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逾期将依法予以处理。

20171013日,益某公司向省社保局提交了关于否认20008月至2013331日期间其与许女士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辩复函,省社保局未予回复。

20171117日省社保局又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并经送达,告知益某公司应为其职工许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53002.90元,其中本金26493.74元(单位缴纳本金19974.41元、个人缴纳本金6519.33元)、利息88.37元、滞纳金26420.79元,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利息和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要求益某公司于20171215日至25日到省社保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益某公司不服,诉至海口中院。一审败诉,二审胜诉,再审败诉。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许女士仍为益某公司职工,益某公司仍负有为许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许女士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许女士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益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益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益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许女士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尽管益某公司与许女士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某公司应与许女士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女士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益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 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 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 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

【北京贯赢律师认为】

北京贯赢律师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劳动合同之外,省社保中心行政部门能够在其职权范围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先进性仲裁。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